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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11-23
【法律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 【执行日期】:1996-1-1
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
【字体: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十七条   (合同的协商解除)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八条   (合同的过失性解除)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十九条   (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条   (经济性裁员)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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