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在本单位工作满10年、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的提前退休、退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合同期的顺延)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规定第十八条 第(二)、(三)、(四)项情形的,经劳动者本人要求,用人单位应顺延其劳动合同的,直至上述情形消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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