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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11-23
【法律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 【执行日期】:1996-1-1
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
【字体: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会的权利)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
      原执行固定用工制度的劳动者,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金,补偿金一般不超过其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协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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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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