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条 (裁员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 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一条 (非过失性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 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 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 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 (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 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不订立合同的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五条 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用工人数按每人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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