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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11-23
【法律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 【执行日期】:1996-1-1
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
【字体: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订立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约的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条件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用不当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不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处罚)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本规定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工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违约的赔偿责任)
      劳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约赔偿额的确定原则)
      违约赔偿额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度解决。
      第四十一条   (对未订立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处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实际形成劳动关系的,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旅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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