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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政府 【颁布日期】:1995-12-28
【法律文号】:1995年12月28日第40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 【执行日期】:1995-12-28
北京市政府
1995年12月28日第40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
【字体: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程序,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程序,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 辞职
  第四条 辞职是国家公务员的一项权利。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的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呈报单位及本人。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3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3个月未子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请辞职的审批期间,仍须履行职位职责,不得擅自离职。对不履行职位职责影响工作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且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由本人在批准辞职之日起3O天之内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委托管理手续,原单位按委托管理的协议将人事档案转至中心。
  第三章 辞退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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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
·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局2008年下半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本市机关津贴补贴奖金规范国家公务员收入的通知〉》离休干部规范收入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做好我市2004年度公务员考核奖励工作的通知
·关于清理整顿机关津贴、补贴、奖金,规范公务员收入的实施意见
·关于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本市机关津贴补贴奖金规范国家公务员收入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做好2004年应届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中专)毕业生公务员录用公共科目笔试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录用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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