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辆车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交付罚款的,将车辆公开拍卖抵交罚款。 公安交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减少或者变相减少营运车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每减少一辆2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7天至10天。 (一)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或者未认真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 (二) 未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办理乘客投诉的; (三)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 (四)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五)不执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报送营运报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