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在《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1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 服饰不整、车容不整洁卫生、服务不文明规范的; (二) 不按规定携带、放置、使用营运证件或者标志的; (三) 故意污损或者摘除车辆号牌、营运证件、营运标志的; (四) 将营运车辆交予他人驾驶的; (五) 不按规定满足乘客合理服务要求、故意绕路行驶或者殴打、辱骂乘客行为的 ; (六) 与乘客议价或者不使用、不正确使用计价器的; (七) 收费后付给乘客填写项目不全或者与收费金额不符的专用发票以及向乘客索要礼品或者小费的; (八) 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 (九) 妨碍出租汽车营业站管理秩序,不按序排队、不服从调派,私自揽客,欺行霸市的; (十) 拒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以及其他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累计达到2次或者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6个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录一年内累计达3次、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12个月或者在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期间继续营运载客的,以及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年度审验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责令其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驾驶作风恶劣影响极坏、利用出租汽车进行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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