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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7-5
【法律文号】:政府令第19号 【执行日期】:1995-8-1
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9号
【字体: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注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本单位驾驶员违反规定拒绝载客、多收费、乱收费、私自改装计价器、不使用专用发票或者在专用发票上弄虚作假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10天至30天。整顿后仍无明显改进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责令其暂停营运。
          第三十六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 独占营业站,垄断业务的;
  (二) 对调度员管理不善,使得服务质量低劣、调度员违章问题严重或者营业站秩序混乱的;
          (三)在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不妥善处理、未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112号)和1991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13号令《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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