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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7-5
【法律文号】:政府令第19号 【执行日期】:1995-8-1
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9号
【字体: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营运证件,并对不作为出租汽车使用的车辆去除车身装饰和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出租汽车、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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