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营业站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场地,应当按照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或者客运业务集中的公共场所,由该单位或者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并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营业站的安全畅通和乘客用车,并制止和纠正违反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对所有乘客和出租汽车开放,做到公正调派; (三)对调度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