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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经济委员会 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2002-6-26
【法律文号】:京劳社就发[2002]53号 【执行日期】:2002-7-1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经济委员会 市财政局
京劳社就发[2002]53号
【字体: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若有单位接收安置破产企业在职职工,经双向选择,以每安置1人不高于本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划拨给安置单位一次性安置费。
      (三)职工自谋职业的发给自谋职业安置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的提取标准依据该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而确定,但人均最高不得超过本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在发给职工个人自谋职业安置费时,可考虑按职工工龄长短确定发放标准。同时清算组要与职工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样式附后)。
      第十条   职工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费后,应将档案存放到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参加社会保险的可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与存档前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存档并缴费满1年以上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不再享受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在职职工,在法院宣告破产当月,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金按本人距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退休年龄的年限(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每提前退休一年减发除个人帐户以外2%的基本养老金。即:提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全额基本养老金 - 个人帐户养老金)×(1 - 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当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时,按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计发。按此办法办理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但随同本市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一并调整。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职工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 的规定办理分流安置的,终止劳动合同,并由破产企业比照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中第八条 规定的标准给予职工补偿。
      破产企业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照本市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将职工档案移交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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