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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照本办法第九条 第(三)项办理自谋职业或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除享受自谋职业安置费或补偿外,再加发不少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中第六条 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关系的处理 第十四条 自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破产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协议终止执行。企业与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终止。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职工在清算期间按照本办法第九条 第(二)项规定安置到其它单位的,在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企业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未履行完的期限短于3 年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3年。职工在原单位工作时间与安置单位工作时间连续计算。 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破产企业,其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 第(二)项规定由其它单位安置的,劳动合同期限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短于3年。 第十六条 连续工龄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职工和初次分配在破产企业的国家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连续工龄10年以上的西藏内调职工、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初次分配在破产企业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以及伤残等级为5至10级的工伤职工被有偿安置后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安置单位应当与被安置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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