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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物价局 财政局 【颁布日期】:2001-9-7
【法律文号】:京价(收)字[2001]343号、京财综[2001]1828号 【执行日期】:2001-10-10
北京市物价局 财政局
京价(收)字[2001]343号、京财综[2001]1828号
【字体:  
关于调整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的函

  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提请调整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费用的函》(京卫物价字[2001]7号)收悉。根据目前医疗事故鉴定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同意调整我市医疗事故鉴定费收费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病员及家属和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或文件的确认和处理发生争议,提请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市级鉴定委员会按2500元收取鉴定费,区县级鉴定委员会按1900元收取鉴定费。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方支付。
       市、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持本函到市、区县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后方可收费。
       本函自2001年10月10日起执行。
  特此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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