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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设立、运作和管理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征缴、支付、转移、上解、下拨、储存、调剂是否按规定标准和程序执行的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的保值增值状况、安全可靠性及并入基金的情况。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实施监管。主要包括:挤占、挪用、截留、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基金的清理回收情况。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与事后监督。执行监督公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监督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七条 监管机构及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报告和财务会计帐薄、凭证,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数据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银行存单、债券、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就监管事项听取被监督单位的情况汇报,并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索取和复制有关证明材料; (四)发现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数据、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或主管单位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和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八条 监管机构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 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二) 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秘密; (三) 为举报人保密; (四) 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九条 被监督单位在接受监督机构监督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管理的基本形式为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通过实地检查而实施的监督。现场监督可采取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举报案件查处等方式进行。 非现场监督是指通过检查、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有关数据资料而实施的监督。非现场监督可采取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等方式进行。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管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管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有存在严重违纪问题疑问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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