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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监管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监管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管对象及监管内容,制定监管方案,并在实施监督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省对市地,市地对省区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常规监督普查或抽查。 (二)监管机构或监督检查小组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情况的汇报。 (三)实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情况登记表》制度,现场登记监督检查情况及建议和处理意见。登记表一式二份,经被监督单位和监管机构双方负责人、财务人员签字认可有效。 (四)监督检查结束的,监管机构应根据检查结果,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并将检查情况直接与被监督单位主管部门交换意见。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监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书面通知被监督单位,限期整改纠正。 第十二条 监管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管计划及工作需要,实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表制度。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专项报送数据的要求,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省、市、地监管机构要定期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监管工作计划,年度监管工作计划要明确实施现场监督的事项和单位。实施现场监督一般应由监管机构单独组织进行,必要时,也可以联合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一同进行。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监管机构的监督报告,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存在的一般性问题,由监管机构提出改进意见,反馈被监督单位纠正;对存在的严重违纪问题,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监管机构报告,并下达监督督办通知书,限期整改,定期检查整改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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