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9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 驻琼部队所属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由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统称退休人员),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医疗保险,但外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除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二)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活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条例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的,征收机关可以依法征收医疗保险费,并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已经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费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记入其个人帐户,并终止其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和个人原因,在统筹地区规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起60日内未参保的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6个月内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1年内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不得超过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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