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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9-25
【法律文号】:政府令第7号 【执行日期】:2002-11-1
广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号
【字体:  
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四)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共同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文件和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相关资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的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以及论证协调情况和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其连同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请示和规章草案注释稿、规章草案制定的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印发,并负责在《广州政报》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指定报纸上及时刊登,同时应当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发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拟定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政策措施,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政策措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策措施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制定政策措施,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公布。
  区、县级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外文译本的编译、中外文版本的汇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8日市政府发布的《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和2001年8月28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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