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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2003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制定仲裁规则;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六)本办法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奇数。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律师等担任仲裁员。 第三章 管辖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跨区、县的人事争议。 第十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除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以外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必要时,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指定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因案件管辖发生异议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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