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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广东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2000-2-22
【法律文号】:粤劳薪函[2000]60号 【执行日期】:2000-2-22
广东省劳动厅
粤劳薪函[2000]60号
【字体:  
关于待工工资问题的复函

  湛江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待工工资问题的请示》(湛劳字[2000]3号)函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对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我省在《关于转发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劳薪[1994]142号)和《关于转发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粤劳薪[1995]71号)中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每人每月不应低于当地失业人员救济标准。”发放的时间到复工复产或解除劳动合同为止。
  二、根据以上规定,企业要求职工在工作日期间返单位待工的,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企业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要求职工在工作日期间每天返单位报到后才可离开的,可发给不低于当地失业救济标准的基本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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