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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3-4-22
【法律文号】:沪劳保福发(2003)22号
【执行日期】:2003-5-1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沪劳保福发(2003)22号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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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简化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程序的通知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口计生委:
为进一步方便生育妇女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或生育医疗费补贴,简化申领程序,现就办理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程序通知如下:
一、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生育妇女生产或流产后可直接到就近的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
二、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生育妇女办理申领手续时需填写《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 生育妇女本人身份证及本人实名制的银行存折(原件及复印件);
2、 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3、 生育妇女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或《独生子女证》。
经批准再生育的,另需提供市或者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批准书。
失业的生育妇女另需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的生育妇女,另需提供本人农保帐户所在地的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农保)》。
非本市户籍的生育妇女,另需提供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允许生育的证明。
三、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生育妇女生产或流产后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申领手续,被委托人另需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和委托人的委托书。
四、 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生育保险待遇申领工作的审核,及时将生育妇女的《生育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其户籍地址通报给所在地的区(县)人口计生委。各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当加强生育保险待遇申领工作的事后监督,如发现计划外生育的妇女冒领或骗领生育保险待遇的,应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查处。
五、 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办理计划生育审核手续的规定》(沪人计生委[2002]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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