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企业家协会: 你会琼企协文[2000]25号来文收悉。关于劳动关系协调三方机制企业(雇主)一方代表问题,1996年6月27日省人大一届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五条 规定“各级工会、商会应当依法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1997年4月14日经省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1997年6月4日以省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的《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第三十六条 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组织的代表;(三)商会组织的代表”;1998年8月5日,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我省雇主协会代表的复函》(琼府办函[1998]60号)复函省总商会,省政府同意该会“作为海南省雇主协会代表”。因此,由省总商会代表企业(雇主)参与劳动关系协调工作,是我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省政府明确规定的,并非我厅指定。1998年6月19日琼编办函[1998]17号文的答复意见,只是省人大通过的《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意见的重提,并不存在越权行为。你会要求作为企业(雇主)代表参与劳动关系协调工作问题,建议你会直接向省政府请示。在我省地方法规、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对我省劳动关系协调三方机制企业一方代表未作调整前,我省劳动关系协调三方机制企业代表一方,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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