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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地方税务局 【颁布日期】:2003-2-19
【法律文号】:陕劳社发[2003]21号 【执行日期】:2003-1-1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地方税务局
陕劳社发[2003]21号
【字体: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级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障费征缴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该单位的劳资报表和财务报表核定后,地税部门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征收。地税部门可以复核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有异议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审核确定。
  二、缴费单位的缴费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本单位全部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收入之和。单位工资总额超过单位总人数与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所在市(原行业统筹企业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积数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部分,不再作为单位缴费工资总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可作为建立企业年金的资金来源。
  三、缴费单位要建立并实施缴费公示制度,每年要定期向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公布本单位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内容包括参保人数、单位缴费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接受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政府及各有关部门通报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
  四、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领导负责制,加强本市、县(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部署、落实和检查。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地税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五、本通知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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