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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8-19
【法律文号】:政府令第235号 【执行日期】:2002-10-1
湖北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35号
【字体:  
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失业后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镇,但已按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设立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失业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缴。
  负有缴费义务的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应按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及其相关收益、失业保险滞纳金、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凡属本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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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做好当前失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重点联系城市小额担保贷款推动创业促就业工作进展情况调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失业登记和失业监测工作的紧急通知
·关于做好2006年度全省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年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2006)
·关于印发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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