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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将《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申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材料的复印件通过建立档案予以保存。 第十三条 未设立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四条 已关闭破产的矿区企业,经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其失业人员可通过矿区留守工作处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五条 驻邕以外的中央和自治区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管理工作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驻邕的中央和自治区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管理工作由自治区负责。 第四章 《再就业优惠证》管理 第十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实行电脑操作,微机管理。授权发证机关应认真填写《再就业优惠证》中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再就业优惠证》编号由自治区统一设定,编号由“市(地)代码”、“县(区)代码”、“顺序代码”和“类别代码”四部分共11个数字及1个英文字母组成。从左至右第1-4位数表示市(地)代码,分别为:南宁市4501;柳州市4502;桂林市4503;梧州市4504;北海市4505;防城港市4506;钦州市4507;贵港市4508;玉林市4509;贺州市4510;百色市4511:河池市4512;来宾市4513;南宁地区4514;驻邕中区直单位4515。第5-6位数表示县(区)代码,由市(地)劳动保障部门自行编制,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第7-11位数表示核发顺序编码,从00001-99999依次顺序取值;“类别代码”中,以“A”表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B”表示国有企业失业人员;“C”表示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D”表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十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的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有关部门应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做详细记录。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 第十九条 持证人对《再就业优惠证》要妥善保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交由用人单位保管,再次下岗或失业时,《再就业优惠证》交归持证人保管。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监督、举报和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违者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并取消今后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授权发证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并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授权发证机关要对《再就业优惠证》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每年年终持证人须将《再就业优惠证》交由发证机关免费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下岗失业人员认为办证机关未按本办法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发证手续的,可向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或申请复核。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有效期暂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各地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同时废止。 附件:1. 《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样式(略) 2.《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登记表》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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