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
|
在线咨询
|
HR知识库
|
专题汇总
|
资料下载
|
劳保新闻
|
劳保数据
|
案例研讨
|
新劳动法
|
HR社区
|
HR考证
|
劳务派遣
|
红日培训
|
注册
|
新手帮助
在线咨询
法律搜索
法律库首页
咨询首页
【颁发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保障厅 财政厅 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税局
【颁布日期】:2003-1-5
【法律文号】:新劳社字[2003]5号
【执行日期】:2003-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保障厅 财政厅 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税局
新劳社字[2003]5号
【字体:
大
中
小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劳务派遣组织发展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地税局:
为鼓励发展劳务派遣组织,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和其他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02]29号),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地税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劳务派遣组织发展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劳务派遣组织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发展劳务派遣组织,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和其他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党发正[2002]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组织是将有就业愿望并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者组织起来,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管理和运行,专门为用人单位或居民家庭提供季节性、临时性、专业性劳务用工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输出节务人员的服务型经济组织。
第三条
劳务派遣组织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可以采取国有、集体、个体、私营等多种经济类型和公司制、合伙制、个人独资、股份合作制等多种组织形式,按照市场经济规则运作。
第四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确定实行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制度的项目外,均可开展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组织不得从事职业介绍(中介)活动或变相职业介绍活动。
第五条
劳务派遣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与其招用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劳务派遣组织开展劳务输出,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协议,取得劳务经营收入,为招用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组织要贯彻“先定岗,后培训,再就业”的就业政策,对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的劳务人员,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劳务派遣组织的登记、备案:
(一)申办劳务派遣组织,由单位或个人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公司制或非公司制法人劳务派遣组织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其他类型的劳务派遣组织的注册资本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文共
3
页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网络收藏夹:
上一条:
关于建立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下一条:
关于切实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法律法规目录
最新法规(不限类别)
热点法规(不限类别)
国家法律
劳动保障法制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
其他
劳动就业
就业管理
再就业管理
失业管理
就业服务
其他
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
集体合同
人员安置与流动
其他
工资与福利
工资
福利
其他
社会保险
养老保险
失业保险
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
生育保险
社会救助
农村社会保险
保险基金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
社保综合
劳动标准
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职工奖惩
女工与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其他
劳动安全保护
安全保护
安全生产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
其他
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与技能竞赛
职(执)业资格管理
职业标准与技能鉴定管理
其他
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劳动争议执法监督
其他
劳动人事法综合
劳动综合
人事法规
公务员
其他
其他
计划生育
住房改革及公积金
高等学历、学籍等规定
其他
地区法律查询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云南省
陕西省
宁 夏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山西省
安徽省
广 西
甘肃省
黑龙江
河南省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青海省
新 疆
西 藏
贵州省
全国
About 51Labour
-
劳务派遣
-
联系方法
-
招聘信息
-
网站地图
-
法律顾问
-
友情连接
-
免责声明
常年法律顾问:
陈崇武律师
版权所有 中国劳动咨询网 Copyright © 2002-2007 All Rights Reserved.
(浏览本网主页,建议将电脑显示屏的分辨率调为1024*768)
粤ICP备050255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