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时,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者按无效的劳动合同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应的待遇。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续订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补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分立的,按照分立协议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分别继续履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应征入伍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暂不履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注明变更日期,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劳动者退休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续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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