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作为该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支付医疗补助费。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 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 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按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实际所得劳动报酬,与该用人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劳动报酬标准的差额向劳动者补足所欠劳动报酬。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可按被收取财物、被扣押证件的劳动者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 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 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补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一)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三)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或者其他财物,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等证件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八)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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