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指导、监督和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人事、卫生、财政、教育、文化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审判、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年节。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老年人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无赡养能力,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都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及其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不得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七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保证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需要。没有收入或者收入很少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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