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养老保险补贴以上年末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补助20%。 (二)失业保险补贴以上年末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补助1.5%。 (三)基本医疗保险补贴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0%为基数,补助9%。 上述标准遇本市有关规定调整社会保险费率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采取"先缴后补,一年一补"的方法,即: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到区(县)劳动保障局办理招用备案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履行劳动合同每满1年后,于次月1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区(县)劳动保障局按规定审批。 第八条 岗位补贴采取"先期安置,分期拨付"的方法,即:劳务派遣企业招用"4050"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后,向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局批准先补助3000元,待履行劳动合同满2年后,再次补助2000元。 第九条 首次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报告; (二) 《企业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劳务派遣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三)被招用失业人员的《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及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原件审核后退回); (四)用人单位《申领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花名册》(样式附后,以下简称《花名册》); (五)《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样式附后,以下简称"缴费证明"); (六)《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审批表》(样式附后,以下简称《审批表》); (七)申请补贴时上个月职工工资发放表及复印件和会计凭证; (八)劳动保障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再次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报告; (二)劳务派遣企业营业执照年检证明、资质证书认定证明; (三)前次申报的《审批表》、《花名册》复印件; (四)本次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审批表》、《花名册》和缴费证明。 第十一条 区(县)劳动保障局负责对用人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的审批和岗位补贴的审核工作。区(县)劳动保障局于每月25日前,将申请岗位补贴的请示及《审批表》、《花名册》、《招用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汇总表》(样式附后)上报市劳动保障局。市劳动保障局核准批复后,按照有关规定拨付用人单位岗位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除因《劳动法》第25条规定情形外,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区(县)劳动保障局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政策指导,严格按政策规定审核材料。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市、区(县)财政局对使用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社会保险、岗位补贴的用人单位,由区(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负责追回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区(县)劳动保障局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给予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岗位补贴的,依法严肃处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于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70号)文件,已经批准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人员,社会保险补助期限、标准按本文件执行,超过5年的不再给予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其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3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