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妥善处理国有企业及其职工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以及原国家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复函》(劳人办字[1988]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的《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的意见》,已经2001年3月22日第67次主席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的意见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1年4月9日) 为加快我区国有企业改革步伐,妥善处理国有企业及其职工劳动关系,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就处理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问题 1、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标准工资(岗位或职务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其它拖欠问题 3、劳动合同期未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根据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4、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的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5、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金,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6、因企业改制、改组和减员增效,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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