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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1-25
【法律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执行日期】:1995-1-25
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字体: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工作时期;如未约定,则以签订合同的日期为开始工作日期。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合同终止日期。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期限、范围等事项。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医疗期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
      用人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也可委托他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受委托人必须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中应当加盖被委托人的印章。
      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及相当职务者,应当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1个月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外籍劳动者,应同时使用中文及联合国认可的其他一种工作语言,两种文本如有矛盾,以中文本为准。
      第十七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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