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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1-25
【法律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执行日期】:1995-1-25
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字体: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三)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
      (四)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与续延
      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经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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