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经有关部门确认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