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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1-25
【法律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执行日期】:1995-1-25
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字体: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不再续订;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撤销;
      (三)劳动者死亡;
      (四)有不可抗力出现;
      (五)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的档案等材料,交劳动者本人户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职工民主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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