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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1-25
【法律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执行日期】:1995-1-25
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字体: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用人单位代表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
      第三十六条   在集体合履行期间,双方代表发生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签字双方及所代表的人员都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 订立、续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章 所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者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按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赔偿金。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使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和劳动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与本规定有关的实施办法和劳动合同范本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和提供。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提交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市属、中央及部队驻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所方案,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分别向两区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时间,不得迟于1996年6月30日。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贯彻〈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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