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规范和完善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地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 劳动事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