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劳动保障局,中央及自治区驻乌各单位: 最近,自治区政协副主席黄昌元同志在乌鲁木齐等地调研中,了解到一些涉及养老保险工作上的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乌鲁木齐市计发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基数同自治区文件规定不一致的问题。自治区人民政府以新政发[1985]85号文件印发的养老保险办法是一个试行办法。文件明确要求,各试点地区可"在认真测算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实施办法"。乌鲁木齐市作为试点地区之一,制定的《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1996]16号令)符合85号文件受权范围。该实施《办法》将85号文件中关于缴费基数的两种提法归于统一,当属试点地区应有的权限,按乌鲁木齐市的《办法》执行的缴费基数是正确的。因此,不存在按照85号文件纠正过来并补发养老金的问题。 二、关于按新政发[1997]107号文件计发养老待遇的执行时间问题。目前由于各地按107号文件计发养老待遇执行时间不统一,影响了一部分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为统一政策,规范管理,维护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各地应按107号文件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按统一办法给退休人员计发养老待遇,未从1998年1月1日执行的应尽快予以纠正。 三、关于按老办法计发养老金时,1993年以后增资部分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所谓1993年以后增资部分是指本人退休时的缴费工资基数与本人1992年12月档案工资相比实际增加的部分。当实得工资与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不一致时,应以缴费工资基数为准。假如一个人退休时缴费工资基数为500元,本人1992年档案工资为200元,那么他1993年以后的增资部分就等于300元,其基本养老保险金就等于:1992年本人标准工资(含按国家规定可进入计发基数的部分)乘以按老办法规定的计发比例,加截止1992年底本人工资中按规定可带走的各项补贴,再加35元与300元减去35元乘以40%的部分之和。 四、关于部分小集体企业职工要求继续执行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11号令的问题。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1991]11号令是当时的一个试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下发后,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已于2001年7月23日以乌政办发[2001]177号文件正式将其废止。今后生产经营正常有长期缴费能力的小集体企业参加社会统筹,必须严格按照新政发[1997]107号文件办理,即本人何时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就从何时计算缴费年限;缴费中断后又继续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者,除符合新劳社字[2000]46号文件关于"实际缴费满10年以上(不含补缴年限),连续工龄满15年及其以上,允许补足到15年"外,应按规定作一次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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