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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在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和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人员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含本专业环保工程); (二)公用设备专业工程技术咨询(含本专业环保工程); (三)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公用设备工程的项目管理业务;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根据合约向签章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四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有权以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名义从事规定的专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咨询及相关业务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应当由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须征得该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其同意的,可由其他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执业工作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技术文件上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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