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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部分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央驻滇和省直单位,在执行养老保险有关政策中反映了一些具体问题,经请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综合答复如下: 一、关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人员的退休年龄问题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中“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可对1986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依法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女职工,在职时从事特殊工种满规定年限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在工人岗位上工作连续满5年、个人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仍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按云政发[2000]212号和云劳社[2002]7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问题 1、原参加行业养老保险统筹且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因行业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未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使符合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条件的未能及时衔接,导致养老保险缴费中断的,可按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第十一条 第二款的规定补缴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补缴的时间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将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但个人未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不能补缴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按云劳社[2002]76号文件第十条 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2、在属地缴纳养老保险费且建立了基本养老金保险个人帐户,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因单位未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其养老保险费缴纳中断的,应由单位按中断期间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单位已将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但个人未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不能补缴中断的年限,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按云劳社[2002]76号文件第十条 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问题 按云劳社[2002]76号文件第三条 第一款规定办理退休的女职工,在退休时必须从事特殊工种达到规定年限并且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连续满5年。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职工特殊工种报请提前退休的审批。 四、关于部分企业清缴养老保险费问题 经有关部门确定关闭、撤销、歇业(含视同歇业,下同)、注销的企业,应一次性清缴关闭、撤销、歇业、注销前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计缴养老保险费的公式按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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