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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尽快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现将《大连市〈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国家、省、市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优惠政策,加强和规范《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属《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一) 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 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 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二)《通知》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 (三) 被用人单位招用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第四条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按有关规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免费发放。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监管,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认定,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发放。 第六条 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本人《失业证》、《身份证》、《户口簿》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下岗失业人员还需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凭证),向户籍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其材料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被认定的对象在《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逐一登记造册,经张榜公示3日后,报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认定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统一格式填写《再就业优惠证》,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加盖钢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证工作。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须持证人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后,《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再就业优惠证》交给用人单位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启示,30日之内由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其《失业证》上给予标识。对符合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大龄(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0周岁)人员,发证时应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 第八条 建立享受扶持政策的人员和用人单位公示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一定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享受扶持政策的个人和企业名单,接受群众的监督。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下岗失业人员转让、出租《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居委会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或领取《再就业优惠证》3个月后,停发正在领取的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第十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度末持证人须持《再就业优惠证》及《失业证》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免费年检。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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