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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拍摄、录音,询问有关人员,调取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不得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内容是: (一)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支付劳动报酬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特殊保护规定情况;(七)遵守国家有关安置人员规定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规定情况; (九)遵守职业培训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十)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十一)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以及年度检查等方式。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两次,专项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一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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