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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二)确定检查人员; (三)实施监督检查; (四)提出检查结果的报告和处理建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日常检查和举报专查时,可以直接派出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的监察人员共同进行。监察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轻微,在一定期限内能够改正,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 (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 (三)决定; (四)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监察过程中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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