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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本省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外省、市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业务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经审批后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相关的咨询服务; (二)人才求职登记; (三)人才推荐、招聘、寻聘、租赁、转让; (四)人才培训和人才智力开发; (五)举办人才交流会; (六)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举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相关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交流会的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证明文件以及法人委托书、招聘简章等有关材料。同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在公共媒体刊播广告性质的交流会启事,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人才交流会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公共媒体不得为其刊登、播放启事。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 (三)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公开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和经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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