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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被稽查个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稽查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登记验证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申报和代扣代缴情况; (三)职工人数、工资基数、财务状况和缴费能力等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缴费费率执行情况; (五)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其补缴计划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六)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者的资格条件和领取的待遇项目、标准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稽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根据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情况,确定社会保险稽查对象,编制年度社会保险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稽查可以采取报送稽查、实地稽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在稽查实施3日前,向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下达稽查通知书。但有群众举报或者有根据认为单位或者个人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的除外。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实施稽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2名以上的稽查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稽查的范围、内容及要求; (三)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查人员和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被稽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在稽查中发现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三)不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 (四)不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第十八条 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责令其限期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社会保险违法案件时,认为应当追究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社会保险稽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稽查工作人员在稽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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