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六)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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