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根据《辽宁省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社保试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辽社保发[2002]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无能力恢复生产的停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无能力恢复生产的停产企业认定。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隶属关系对其生产经营状况进行调查,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 二、无能力恢复生产的停产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停产2年以上,并停止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二)停产期间未支付职工工资; (三)恢复生产无望。 三、确属无能力恢复生产的停产企业,应及时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在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确定,缴费比例与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按同期相同人员的比例确定。凡2002年8月31日前补缴欠费的企业,可免收滞纳金。 四、市、县(区)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经认定无能力恢复生产的停产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进行单独管理和统计。 附:无能力恢复生产的停产企业认定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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