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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1-4-29
【法律文号】:宁政办发[2001]33号 【执行日期】:2001-2-1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1]33号
【字体: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人医疗费用问题的补充规定

  各有关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市政府宁政发[2000]259号文第十五条 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对门特病人的治疗项目、医疗费用等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
  1、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血透(含腹膜透析)病人透析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4万元以内的,个人自付8%;4万元以上至6.3万元个人自付10%;超出部分的费用个人自理。
  2、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必须的辅助检查和用药的费用,一年内在4000元以内的,个人自付10%,4001元至6000元以内的,个人自付20%。超过限额以上的费用个人自理。
  二、肾移植手术后抗排斥治疗:
  (一)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肾移植病人服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国产药品进行抗排斥治疗的,其费用支付办法:
  1、术后第一年,“起付标准”以上至4万元以内的,个人自付8%,4万元以上至5.5万元个人自付10%,服用合资企业生产的药品的,个人自付该药品费用的12%,服用进口药品的,个人自付该药品费用的15%(下同);
  2、术后第二年,“起付标准”以上至3万元以内的,个人自付8%,3万元以上至4.5万元,个人自付10%;
  3、术后第三年,“起付标准”以上至2.5万元以内的,个人自付8%,2.5万元以上至3.5 万元,个人自付10%;
  4、术后第四年及以后,“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以内的,个人自付8%,2万元以上至2.5万元,个人自付10%;
  5、超出部分的费用个人自理。
  (二)经有关专家会诊和医保结算中心审核同意,确需服用“骁悉”进行抗排斥治疗的,在严格控制剂量的基础上,其费用个人自付30%。
  (三)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必须的辅助检查和辅助用药的费用支付办法:
  1、术后第一年在4000元以内的,个人自付10%,4001元至8000元,个人自付20%;
  2、术后第二年在2000元以内的,个人自付10%,2001元至4000元,个人自付20%;
  3、术后第三年在1000元以内的,个人自付10%,1001元至2000元,个人自付20%;
  4、术后第四年及以后1000元以内的,个人自付10%;
  5、超出限额以上的费用个人自理。
  三、恶性肿瘤放、化疗:
  1、恶性肿瘤患者在门诊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放、化疗及放、化疗期间相关的检查、辅助用药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至4万元以内的,个人自付8%;4万元以上至15万元以内的费用,个人自付10%,服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合资企业生产的药品的,个人自付该药品费用的12%,服用进口药品的,个人自付该药品费用的15%。
  2、放、化疗结束次月起12个月内巩固延续治疗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必要的检查、用药费用,每人每年限额1万元,限额标准内,个人自付10%,超出限额以上的费用,个人自理。
  3、经有关专家会诊,并经医保中心审核同意,个别恶性肿瘤患者,由于身体原因不能做放、化疗的,需服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中药或中药饮片治疗的,每人每年限额1万元,在限额标准内,个人自付10%。
  4、由于身体原因必须住院进行放、化疗的,经有关专家会诊,并经医保中心审核同意,其住院“起付标准”只付一次。
  四、退休、退职人员自付费用分别为上述比例的70%、8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70岁以上退休人员个人自付费用为上述比例的50%。
  五、上述三种门特病人全年门特、住院医疗费用,一年内不得超过15万元。
  六、按以上办法执行后,对于个别自付费用特别困难的职工,根据宁劳医字[2000]11号文件第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视具体情况,在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中酌情解决。
  七、补充规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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