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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5-29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2002-7-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字体:  
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正司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应当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下列案件实施监督:
  (一)涉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未依法及时纠正的;
  (二)涉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严重超期限办案、超期限羁押、越权办案,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后,未依法及时纠正的;
  (三)涉及反映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
  (四)涉及反映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案件的重要日常工作。人大常委会的内务司法工作机构是实施监督案件的承办机构。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案件的承办机构,对收到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第四条 规定的,作以下处理:
  (一)直接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必要时可以要求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二)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必要时查阅案件卷宗,或者经主任会议同意,调阅案件卷宗;
  (三)听取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有关人员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四)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有关问题进行咨询;
  (五)对认为有错误的案件,提出初步意见或者建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监督的案件作以下处理:
  (一)听取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监督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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