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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生产等场所,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泄露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技术秘密保护条款,也可以与有关当事人依法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在技术秘密保护期限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负有保护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护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 第十三条 单位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前款所称竞业限制是指单位与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约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定时间内,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在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 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年。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第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以书面形式签定。 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对其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中的技术秘密负有保护义务;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有关专家参加科技成果鉴定或者技术论证、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等,知悉他人技术秘密的,负有技术秘密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得因技术合同无效而擅自披露技术秘密,依据无效技术合同接收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不得保留复制品。 第十七条 技术秘密一经公开,原签订的技术秘密保护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即告失效。 第十八条 对已公开的资料或者售出的产品进行分析、解剖而获知技术的,不视为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第十九条 对技术秘密纠纷中的有关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的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技术秘密保护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的。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技术秘密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权利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赔偿额按当事人之间有关协议的约定计算。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侵权行为尚未造成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损失赔偿额按下列方法之一计算: 1、技术秘密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 2、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 (二)侵权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损失赔偿额应当按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计算。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由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负违约责任。 为获取他人技术秘密而录用被竞业限制人员的,录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技术秘密受让方不知悉并且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悉转让方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赔偿责任由非法转让方承担。受让方经技术秘密权利人同意,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在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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